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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市北区**路**号**菜馆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接群众110报警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包某某、辅警胡某某着制式警服赶至现场依法处理。包某某、胡某某依法调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暴力袭击辅警胡某某,致胡某某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扭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取得执法辅警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包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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