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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221980********,出生地: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太原市杏花岭区***乡***西*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晋A****7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府东街东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东街东峰路口西150米处时,因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统一部署,开展酒后驾驶查缉统一行动,民警郭某乙带领辅警李某某、贺某某驾驶警车、着警服和警用反光背心在此执行检查公务。为躲避检查,被告人郭某甲驾车调头加速逆向行驶,将拦截该车的辅警李某某撞向路中间的隔离栏,导致李某某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被告人郭某甲继续向西逆行,将胡某某驾驶的晋A****9比亚迪轿车碰撞后被迫停车,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赔偿胡某某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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