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于2020年7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在2020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同董浩(外逃)事先预谋后收买他人的银行卡转卖谋利,被告人郭某某同董某某联系李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双方约定以400元每张的价格购买3人名下的银行卡。被告人郭某某同董某某带领李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办理了用于捆绑银行卡的手机卡,并在兰考县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各自名下的一类银行卡,并开通了与银行卡配套的用于网银交易的U盾、网银盾。李某某、鲁某某、李某某将办理的5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郭某某和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郭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四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份;(3)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银行卡卡号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共8份;(4)、郭某某刑事判决书2份;(5)郭某某到案经过1份;(6)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份;(7)讯问郭某某时制作的光盘1张的说明1份;(8)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 2.证人李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浩
李 楠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