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广东省南雄市南亩镇岭下村委会老屋村名为“子盘仂”的农田里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烧杂草,不慎引发山火。经南雄市林业局鉴定,火烧迹地所在小班为天然中、近成龄针叶林分,优势树种是本土杉木,属一般用材林(内夹小块状分散分布的油茶);经实地勘查勾绘四至,测算过火面积为41.0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书证;5、关于南亩林场岭下村子盘仂山场火烧迹地现场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7、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41.09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林
检察官助理:聂金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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