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0********,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寨。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澜沧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8月19日、11月3日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澜沧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日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期半个月(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邀约同村村民李**至澜沧县**镇**村老寨自家承包地(小地名:河边大田)进行农业生产活动,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放烧焚烧地里的玉米秸秆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护林员和村民的扑救将火及时扑灭。经林业调查监测,郭某某失火的过火面积为433亩(其中思茅松林地面积216亩,其他阔叶林地面积112亩,耕地面积98亩,公路面积7亩,过火有林地328亩≈28.87公顷),现场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坏,林地原貌发生改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进行生产性用火时因用火不慎造成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3册,移送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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