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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失火案)_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临检林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4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住**镇**村委**村,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临武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桥头江村附近公路边的旱土上准备修建厕所,由于修厕所的地方有很多茅草,郭某某便点火烧茅草。因当天天气干燥,且风势较大,点燃的茅草被风吹到了附近的山林,火势迅速蔓延到桥头江村的“后龙(背)山”一带,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聘请郴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对过火山场进行林业技术鉴定,其结果为:临武县**镇**村委**村“后背(龙)山”“9.29”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361.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36.5亩(竹林2.5亩、湿地松234.0亩),灌木林地面积124.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我国森林管理法规,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是过失犯罪,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晓军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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