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路**号,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社区**号楼。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8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于2019年8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20年9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1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冒用焦作**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燃气公司)名义,并伪造**燃气公司灵宝项目部公章,谎称其为**燃气公司灵宝项目部负责人,承诺将**燃气公司部分燃气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签订有偿合作协议书,以交纳材料押金为由,骗取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覃某某人民币4万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计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任某某2万元,退还被害人覃某某4万元,退还被害人聂某某5万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覃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有偿合作协议书、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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