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职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69********,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蒙阴县人,蒙阴县***集团下岗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10日被莒南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情夫匡某某(另案处理)为购买房屋供二人居住,二人共谋后,利用匡某某担任临沂市**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沂南县**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00万元,用于购买河东区**花园小区的别墅一套。购房前后,匡某某利用其职权为张某某的公司在矿山提前复工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及调整生态红线等方面谋取利益。后匡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监察机关留置,被告人郭某某为掩饰罪行,于2019年5月6日给张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补写了两张借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三百万元,双方共同占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将赃款全部退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志虎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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