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4********,汉族,大专文化,昆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招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综合×**、董事会**、机关支部委员会**、党群工作部**、扶贫办**,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嵩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昆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机关支部委员会支部**、党群工作部**等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昆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在支付昆明**有限公司发包工程保证金问题上提供帮助,以工程款抵扣部分保证金,郭某某为此先后收受李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昆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综合×**、董事会**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昆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方的**湿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揽上为王某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王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赃人民币63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电子卷宗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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