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巷**号,现住淮安市淮安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葛某某、黄某某等人所送38.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王某乙承接**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电动旋塞阀及配套设备采购等工程谋取利益。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淮安**小区西门口收受温州市**工程总公司业务员吴某某所送5万元人民币,为吴某某承接**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花岗岩地面工程谋取利益。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先后2次收受葛某某所送3万元人民币,为葛某某中标承建**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相关工程谋取利益。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某在**二分公司制盐车间楼顶,收受葛某某所送1万元人民币,为葛某某挂靠安徽省宿州市**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保温工程谋取利益。
(2)2018年7、8月份的一天,郭某某乘坐葛某某驾驶的汽车,在汽车行驶至淮安区境内某处时,收受葛某某所送2万元人民币,为葛某某挂靠徐州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及相关服务工程谋取利益。
4.2018年春节至202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3次收受王某甲、唐某某等人以“分红”名义所送20万元人民币,为王某甲、唐某某等人挂靠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二分公司零星工程谋取利益。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某在淮安**小区西门口,收受王某甲所送5万元人民币。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某在自己位于**二分公司的办公室,收受王某甲所送10万元人民币。
(3)2020年3、4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在淮安区**小区附近,收受唐某某所送5万元人民币。
5.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位于**二分公司的办公室,收受**二分公司员工吉某某所送0.5万元人民币,为吉某某承包的**二分公司软水盐业务谋取利益。
6.2017年2月份左右,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某某对其挂靠多个公司承建**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给予的关照,以借款20万元人民币给付高额利息方式给予郭某某贿赂。2019年6月,黄某某将20万元人民币本金退还给郭某某。期间,黄某某先后四次安排刘某某给付郭某某利息17.4万元人民币。其中,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为9万元人民币。
(1)2017年9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司门口,收受黄某某安排刘某某转交的6万元人民币利息。
(2)2018年2月5日,刘某某将从黄某某处领取的6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徐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妻子)工商银行账户。
(3)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楚州**附近,收受黄某某安排刘某某转交的3.6万元人民币利息。
(4)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淮安区**附近,收受黄某某安排刘某某转交的1.8万元人民币利息。
被告人郭某某被调查期间,郭某某亲属代为退出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证明,任职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葛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任**二分公司**、**期间,对**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相关工程造价、工程量、审计材料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多结算工程款约67.46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在**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食盐包装配送中心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未认真审核把关工程签证(确认)单内容便签字确认、未按**公司、**二分公司文件要求将工程签证(确认)单报**公司审批后执行、未认真组织初审工程决算审计材料并组织、督促按**公司文件要求报审,导致该工程多算2:8灰土回填量。经江苏省审计厅审计、江苏**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多算2:8灰土回填量2942.4立方,多结算工程款约51.66万元人民币。
2.在**二分公司产业升级节能技改工程新冷却塔、原盐库及低钠盐车间等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未认真审核工程招标控制价、未认真初审工程决算审计材料并组织、督促按**公司文件要求报审,导致该工程招标控制价“屋面做法”综合单价为1487.3元/平方米(较正常价格150元/平方米高出近10倍),决算认定为1602元/平方米。经江苏省审计厅审计、江苏**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因上述“屋面做法”综合单价错误,该工程多结算工程款约15.8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二分公司相关损失现已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机关调取的郭某某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薛某某、郭某某、汤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审计厅审计取证单及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被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宸
2020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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