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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3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粤BE2****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长丰酒店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9.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静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8*******,担保人仇某某联系电话为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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