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2********,汉族,中专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从卫辉站驶入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收费站下站匝道内时,与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G**号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07ml/100ml。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自愿认罪认罚自述悔过书;3.血液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晓峰
检察官助理 邱颖颖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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