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和7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受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O+850M处时与马某某停放在路旁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5月18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3238号证实,送检的郭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6.47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后,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领取车辆通知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解;
4、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3238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_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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