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 6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路XX号(以上信息均为自报)。2018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2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2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月30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套挂粤JH3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岭栏路吴栏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魏某杰停放在路边的粤B3Q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郭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郭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杰人民币1265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XXXXXXXX)。
2、本案案卷3册、光碟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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