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14时20分许,无证驾驶吉AK3551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三盛玉镇四道岗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9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曲某某、齐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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