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74********,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西*组,现租住于河南省义马市**镇*队。因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12月6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23时47分许,渑池县交警大队事故民警在G310国道渑池县洪阳东加油站段处,处理一辆号牌为豫C39***普通小型轿车撞在路边树上的事故时,发现该车驾驶员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带郭某某到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系醉酒。经查,发生事故后,郭某某知道有群众报警,在现场没有离开,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 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珲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刑事拘留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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