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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山阳县****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其陕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山阳县城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22时30分许,行至滨河南路翠屏小区东三叉路口时,被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员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婕

检察官助理: 张 玲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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