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花园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行人员陈某甲、王某某沿桃花源大道从民族小学往华章方向行驶至酉州花园路段时,险些与由冉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A877HV大众牌轿车发生刮撞,双方停车后发生争执,郭某某同行人员陈某甲用脚将冉艳驾驶的大众牌轿车的油盖箱踢坏。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1.2092mg/100m L。
当日,争执发生后陈某乙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冉艳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民警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车辆照片、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冉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载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在发生纠纷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智敏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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