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月**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2********,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R****小型汽车从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出发,沿东大街、省道202往城口县高燕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复兴街道“歇脚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翻。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后出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5mg/100ml,后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共提取A、B两管,每管约5ml。2019年10月5日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证人刘某某及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车,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赵春平
检察官助理:杨通越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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