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融水县融水镇**喝酒后,于当日晚上21时许驾驶桂B****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融水县融水镇**往融水县融水镇**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融水县融水镇**中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随后立即带至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2.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5. 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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