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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甘F****5号小型越野车沿肃州区公园路、酒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州区泉湖乡花寨村十队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9.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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