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大瓦房村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王某某家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5mg/100ml。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及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照片、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