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闽侯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2月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闽侯县南通镇文山村陈某某家中吃饭,两人共同饮用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先乘车来到祥谦镇门口村,随后,其驾驶事前停放在门口村的闽******小型轿车返回闽侯县祥谦镇琯前村家中,途经**镇**道**村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警队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郭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
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6月17日
附注:
(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5036****)。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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