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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秀屿区笏**工商所下属东峤市场**中心职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林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往东峤镇前沁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峤镇前江村委会路段撞到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的酒精呼气结果为161.1mg/l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值为134.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司法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调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095****)

2.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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