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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路**号,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在彭山区**菜馆吃饭,期间喝了2至3两白酒。吃完饭后,郭某某在**路散步之后,驾驶停在**路上车牌号为川******的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车辆行驶到彭山区**路**号小区门口时,郭某某与夏某某因车辆进出问题发生纠纷,于是夏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对郭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1。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6mg/100m1。案发后,郭某某向夏某某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明

检察官助理:倪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030****. 

2.案卷2册。

3.前科证明、谅解书各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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