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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宜宾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桂A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0时12分许途经解放西路霞山区政府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的浓度为143.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书证;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辨认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志成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四川省宜宾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03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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