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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青花轩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8.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听资料;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莉
助理检察员    廉  凯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0909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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