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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和2020年8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孔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鄂A****5逾期未检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辖区东荆北路君融天湖小区门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9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5.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机动车逾期未检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丽

检察官助理:彭敏翔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汉阳区沌口路18号,联系电话1810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党员证明1份。

7.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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