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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新洲**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9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雅国际城”小区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郭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42mg/lOOml,随即其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约束醒酒和抽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资格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视频光盘;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1年0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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