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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市茅箭区**镇**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十堰市茅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路天指道路段,将道路上护栏撞毁,车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电话联系其弟弟郭某甲到现场“顶包”。郭某某则藏匿现场周围,被民警现场查访后发现。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在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7.6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C****1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郭某甲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已赔偿事故损失;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小勇

检察官助理:黄礼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镇**村**组**号,电话13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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