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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67********,汉族,初中肄业,住浚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与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9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郭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王庄路小寨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郭某某、谢某某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郭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4mg/100ml。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谢某某、何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罚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拥军

         李雨霞

(院印)

2020年7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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