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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穿青人,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组,现住:**县**街道**自然村**号。2020年0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安吉县塘皈线00KM+500M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经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40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1mg/100mL,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9月16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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