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74********,达斡尔族,小学六年文化,系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泰来县**镇**村公路时与郝某某驾驶的两轮牌摩托车相撞,经事故认定,郝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中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两轮摩托车;
2.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血样笔录;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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