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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鄢陵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云C6****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南郑庄村路口南路段时,与鄢陵县马栏镇南郑庄村村民张某某驾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地点北500米处查获。经鉴定,送检郭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1.196mg/100ml,系醉酒。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75000元,张某某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1册,卷外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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