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路**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鹿某区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国水世界处时,与同向在前酒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载:孙某某)尾部相撞,致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酒某某、孙某某无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6.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已调解。
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4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路**号。被告人郭某某电话:1803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