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8小型汽车行驶在**镇**路122公里1000米处被洼里王交警中队当场查获,经对郭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87.7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泊头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