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中喝了酒。当日16时50分许,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途经宁都县梅江镇书院路段时,被路面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车嫌疑,遂依法带至宁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6mg/100ml。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报废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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