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太东路御窑路东150米路段时,与苗某某驾驶的沪E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案发时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苗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张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苏娴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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