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UB****”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某区**镇南**创业园门外行驶至创业园公用停车场内停车后回家睡觉。直至当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又驾驶号牌为“苏U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南三环1508号路段时,连环追尾撞击马某某、梁某某、周某某驾驶轿车,致四车受损。
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马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仪视频、行车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文清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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