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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郭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村委会**自然村**,住无锡市惠山区******。2009年5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罚款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3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梁某某盛岸路白金汉爵饭店附近饭店饮酒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从本市梁某某夜色酒吧出发驾驶号牌为苏B2****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高墩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1。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侦查机关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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