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31979********,汉族,高中文化,陕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8****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路路口西侧时,其所驾车辆追尾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苏D9****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06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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