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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河南省篙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至永康市**加油站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 剑  

检察官助理:吕 堰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3882****;

2、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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