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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街道**村**组**号,因饮酒驾驶于2017年12月8日,被朝阳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金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30日17 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朝青线柳城镇腰而营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辽N****5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14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朝营司鉴【2020】法毒鉴(酒)字第373 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艳丽

检察官助理:薛菲菲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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