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社区**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世纪”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该路口道路隔离桩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渝AY****号车停放于道路南侧停车场内,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桩受损的单方财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279.49mg/100ml,证实郭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饮酒驾驶机动车事实前主动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桑德吉
助理检察员:高璇
书记员:旦增卓嘎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拉萨市**社区**苑**栋**号,联系电话:1868900****
2.卷宗两册、证据目录、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建议书、量刑建议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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