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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天籁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在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逆行,与刘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刘某某报警,郭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217.3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8±8.8)mg/100ml。

2019年9月27日,郭某某对刘某某进行赔偿,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栋

二O二O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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