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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5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5********,汉族,专科毕业,农民,预备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农场**分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华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通幸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农场**分场东三百米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因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被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无证驾驶机动车,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1个月零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忠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通辽市开鲁县**农场**分场,联系电话:1820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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