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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385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03时3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Q8***号小型轿车,途经沙河立交放射线南侧广园东路入口前896米(天河区)路段时遇道路堵塞,其下车查看堵塞原因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广州市白云区妇幼保健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彤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848****;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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