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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四川叙永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号(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E****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路路口时,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9.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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