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镇**村**队**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4月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晋C****U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郊区白泉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示意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当日14时15分许被三大队民警带至阳泉市**医院抽取血液鉴定,后经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经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玲莉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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