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现住盂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同朋友在盂县秀水镇水沟村一拉面馆吃饭,期间饮用约2两“汾阳王”白酒。16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从秀水镇运生花园小区驶往学府书苑小区,当车行至大吉村二台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潘某某驾驶的晋C*****轿车接触肇事。2019年10月26日,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3.43mg/100ml。2019年10月27日,郭某某同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取得潘某某的谅解。2019年11月29日,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郭某某负同等责任,潘某某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
5.勘验笔录: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建强
检察官助理 王雁斌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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